贵阳中院发布3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0年06月30日14:11  来源:人民网-贵州频道
 

人民网贵阳6月30日电(李宇) 6月3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贵阳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曾桢发布了3起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梁某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梁某明在未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交易平台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泰加蜥、红腿陆龟、红尾蚺、球蟒共5只(条),牟取经济利益。泰加蜥、红腿陆龟、豹纹陆龟、红尾蚺、球蟒均为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

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明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查扣的野生动物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没收,予以销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某明于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在贵阳市野生动植物管理站从事相关公益活动不少于30次。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是人类宝贵的自然资源,与人类同属于自然的一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经历“新冠”肺炎疫情,公众更加意识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科学性和重要性。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具有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和自然灾害的作用。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野生动物保护机构从事相关公益活动不少于30次。法院认为,相对于单纯赔偿野生动物经济价值,判令被告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更能体现对被告的惩戒和教育,更能彰显公益诉讼规范引领作用,更具有社会公益性,也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承担责任方式的有益探索。

典型案例二 :贵冠山泉水厂诉荣旺公司财产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贵冠山泉水厂在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龙洞沟泉点取地下水生产桶装水,取水点海拔较低。被告荣旺公司系养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位于原告取水点山体的另一侧,距原告取水点直线距离约1.5公里,海拔较高。2018年9月,原告发现取水点水质变差,附近村民也发现饮用水疑似受到粪便污染,遂向当地政府反映。经调查发现,荣旺公司将粪污水通过暗埋管道直排于厂房外玉米地中的渗坑。环保部门对原告取水水源进行了监测,其中菌落总数、大肠杆菌均严重超标。同月,被告将直排粪污管道拆除,并为受到污染的12户农户更换了饮用水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排放的粪污进入了原告取水水源,但原告取水点海拔位置低于被告偷排粪污位置,符合水体往低处流动的自然规律。原告水源菌落总数、大肠杆菌严重超标,符合受到动物粪便污染的特征。原告及村民发现水源受到污染发生在被告偷排行为之后。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结合环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认定被告偷排粪污与原告取水点受到污染高度关联,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荣旺公司所埋暗管已拆除、修复治理地下水从技术角度而言难以实现及原告提交的损失依据不充分且该项损害无法量化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荣旺公司赔偿原告贵冠山泉水厂经济损失5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荣旺公司及贵冠山泉水厂均向贵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综合考量荣旺公司向溶洞偷排粪污并污染居民饮用水源,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改判荣旺公司赔偿贵冠山泉水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贵阳中院向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考虑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贵阳市生态环境局开阳分局函复,将开展补充调查并在今后工作中加强取证。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利用渗坑偷排养殖粪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粪污进入原告水源点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贵州开阳县是典型的喀斯特地貌、地下水系丰富等地理特征,将污染物排入溶洞极有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运用民事诉讼证明高度盖然性的规则,经过严格分析论证,从而认定被告排污和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在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就被告的违法行为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多角度、全方位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本案例入选为贵州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三:邬某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1月,被告人邬某英登记注册了“白云区邬记油条素粉店”的个体工商户,并于同年2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为使售卖的油条膨松、品相好,被告人邬某英在制作时加入明矾。2018年11月11日,贵阳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邬某英经营的餐饮店售卖的油条取样封存送检。2018年12月7日,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邬某英经营的“白云区邬记油条素粉店”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为893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100mg/kg。

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邬某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禁止被告人邬某英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查扣的明矾0.85kg依法没收,予以销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邬忠英在贵阳市白云区泉湖街道办事处长山居委会辖区从事社区公益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疫情防控等)不少于30次。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既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曾提出判决被告支付数倍损害赔偿金,因《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此类赔偿金诉讼权利主体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未经法律授权可以代位主张,故此诉讼请求,应当属于私益诉讼救济的范畴。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决被告在其犯罪行为影响的社区辖区内从事社区公益活动,不仅体现对行为人的惩戒性和教育性,更体现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法院予以支持。 

(责编:吴锋(实习)、陈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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