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妨害疫情防控犯罪9类情形将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02月04日18:28  来源:人民网-贵州频道
 

人民网贵阳2月4日电(龙章榆)2月3日,贵州高院制发《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相关刑事案件的意见》,对贵州法院办理防控疫情涉及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等刑事案件明确了意见。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共20条,其中9次提出依法从重处罚。

以下为《意见》全文:

一、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二、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已经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隔离治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六、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可以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七、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八、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造成已被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九、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一、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十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按照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十五、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六、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十七、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十九、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二十、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涉及的其他刑事犯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如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责编:罗彬月、陈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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