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民政廳:30條管理辦法推進社會組織信用建設

2020年12月01日11:11  來源:人民網-貴州頻道
 

人民網貴陽12月1日電(孫遠桃)11月30日,記者從貴州省民政廳獲悉,為加強貴州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貴州省民政廳日前印發了《貴州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指出,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組織未依法履行義務或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有關信息,建立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制度。

《辦法》規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准確地公開社會組織的信用信息,主動公開社會組織的基礎信息、年報信息、行政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信息,通過互聯網向社會提供查詢渠道。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開。經社會組織同意公開或登記管理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辦法》強調,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如實提供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在自建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門統一提供的信息平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

以下為《貴州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依照民政部《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依法依規納入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進行管理。

第三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信息共享、動態更新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年檢年報信息、行政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五條 基礎信息是指反映社會組織登記、核准和備案等事項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登記信息:社會組織成立登記的名稱、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開辦資金、業務范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的章程﹔

(二)變更和注銷登記信息:社會組織變更登記的變更事項、變更時間、注銷登記時間﹔

(三)其他基礎信息:單位負責人、社會組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信息、標識信息、單位公開聯系方式、會員單位及其代表基本信息、個人會員基本信息、黨組織和黨員信息、從業人員信息。

第六條 年檢年報信息是指社會組織依法履行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義務並向社會公開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內部建設情況:社會組織年度會議及換屆情況、証書印章檔案管理情況、從業人員和財務管理情況、黨組織建設情況﹔

(二)財務會計報告:資產、負債和淨資產變動情況、年度收入及主要收入項目、年度費用開支及主要開支項目﹔

(三)業務活動情況:年度工作總結及下年度工作計劃、公益活動項目及收支情況、舉辦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情況、舉辦研討會論壇活動情況、舉辦達標評比表彰活動情況、舉辦培訓評審認証鑒定等活動情況。

第七條 行政檢查信息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社會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形成的結論性信息。主要包括:社會組織年度檢查參檢信息和年檢結論、年度報告完成情況、隨機抽查和檢查發現的問題、登記機關根據受理的舉報進行檢查的情況、社會組織對檢查問題整改的公開承諾。

第八條 行政處罰信息是指社會組織受到的行政處罰種類、處罰結果、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時間、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等信息。

第九條 其他信息是指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及有效期限、獲得的政府有關部門的表彰獎勵、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或者委托事項、公開募捐資格、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等與社會組織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十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信息形成或者獲取后5個工作日內將應予記錄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採集錄入到省民政廳統一建設的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維護,保証信息安全。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可以主動表示誠實守信的意願,對自身遵信守法行為、自願接受監督以及違約責任等作出信用承諾。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制定信用承諾事項目錄,制定《信用承諾書》和《信用修復承諾書》格式文本,並通過政府、部門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信用承諾的主要內容:

(一)承諾本單位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全面履行應盡的責任和義務﹔

(二)承諾本單位提供給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的所有資料均合法、真實、有效,無偽造、虛假成份,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三)承諾本單位嚴格依法按章程開展活動,主動接受行業監管,自願接受依法開展的日常檢查﹔違法失信行為自願接受約束和懲戒,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四)承諾本單位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社會公眾、新聞輿論的監督﹔

(五)承諾本單位自我約束、自我管理,不強制入會,不強行服務,不違規收費,不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不超出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開展活動﹔重合同、守信用,不侵權、虛假宣傳、違約毀約、惡意逃債、偷稅漏稅、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六)失信主體承諾本單位依法依規接受處罰、主動積極整改、不再觸犯相關法律法規、今后全面做到履約守信等。

(七)承諾本單位同意將信用承諾上網公示,若違背承諾約定,經查實,願意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和信用管理部門相應的規定處罰,承擔違約責任,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八)根據登記管理機關、行業管理規定需要作出的其他承諾。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評估標准和程序對社會組織的基礎條件、內部治理、工作績效、社會評價等進行的綜合評估,對申請參加評估的社會組織給予1A級至5A級客觀公正的評估結果,評估結果作為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社會組織第三方評估機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評估的項目、內容、周期、評審流程、資質要求等,通過招標、邀標等方式,擇優選擇第三方評估機構實施社會組織評估工作。

社會組織應當依照評估的項目、內容規范自身建設,正常參加年檢、年報。取得社會組織登記証書滿兩個年度且未參加過評估的、獲得的評估登記滿5年有效期的的社會組織可以申請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組織未依法履行義務或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有關信息,建立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制度。

第十四條 因非行政處罰事項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向社會組織書面告知列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取得聯系的,可以通過互聯網公告告知。

社會組織對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並提交相關材料。通過公告方式告知的,社會組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未提交陳述申辯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陳述申辯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作出是否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組織列入活動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立黨組織的﹔

(三)登記管理機關在抽查和其他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發放整改文書要求限期整改,社會組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存在《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滿5萬元罰款處罰的﹔

(六)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郵寄專用信函向社會組織登記的住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作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存在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但由業務主管單位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書面証明該社會組織對此不負直接責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動異常名錄。

第十七條 社會組織在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期間,再次出現應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情形的,列入時限重新計算。

第十八條 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移出活動異常名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活動異常名錄﹔如不存在應當整改或者履行相關義務情形的,自列入活動異常名錄之日起滿6個月后,由登記管理機關將其移出活動異常名錄。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組織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滿2年的﹔

(二)弄虛作假辦理變更登記,被撤銷變更登記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動行政處罰的﹔

(四)受到5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

(五)三年內兩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滿5萬元罰款處罰的﹔

(六)被司法機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七)被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在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期間,出現應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情形的,列入時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列入之日起,將其移出活動異常名錄﹔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2年,且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2年,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該組織完成注銷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二十二條 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撤銷登記決定或者“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被依法撤銷或者刪除的,社會組織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二十三條 社會組織對自身信用信息、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証明材料。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發現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經核實后作出不予更改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國家和本行政區域內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規定,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有關部門提供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實現部門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開展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准確地公開社會組織的信用信息,主動公開社會組織的基礎信息、年報信息、行政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信息,通過互聯網向社會提供查詢渠道。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開。經社會組織同意公開或登記管理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如實提供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在自建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門統一提供的信息平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協調配合相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據社會組織信用信息採取相應的激勵和懲戒措施,重點推進對失信社會組織的聯合懲戒。

第二十七條 對信用良好的社會組織、獲得3A級(含3A級)以上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優先承接政府授權和委托事項﹔

(二)優先獲得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項目﹔

(三)優先獲得資金資助和政策扶持﹔

(四)優先推薦獲得相關表彰和獎勵等﹔

(五)實施已簽署聯合激勵備忘錄中各項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列入重點監督管理對象﹔

(二)不給予資金資助﹔

(三)不向該社會組織購買服務﹔

(四)不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五)作為取消或者降低社會組織評估等級的重要參考﹔

(六)實施已簽署聯合懲戒備忘錄中各項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開展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責編:吳鋒(實習)、陳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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