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政務處分法|增強政務處分的有效性

2020年07月07日09:28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法規制度重在務實管用、簡便易行。政務處分制度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制度創新,監察法對監察機關政務處分作了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作了進一步的細化,特別是針對不同類型公職人員身份、職業等特點,在處分后果上作出相應的規定。政務處分作為針對公職人員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措施,有效管用是一項基礎要求。政務處分的有效性,既表現為政務處分對違法公職人員產生的后果和影響,也表現為監察機關執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切實增強政務處分的有效性,體現了從嚴管黨治吏的思想,是制定和執行《政務處分法》的重要價值。

規定受到政務處分的影響和后果。《政務處分法》針對不同種類的處分,設定了從六個月到二十四個月不等的處分期間。按照《政務處分法》第十九條至二十四條的規定,因違法行為受到政務處分后,公職人員在晉升職務、職級和工資薪酬待遇等方面,將受到程度、持續時間不同的影響,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還要被降低工資級別、職務層次、職級等。如第二十一條規定,“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這一條明確“同時降低薪酬待遇”很有針對性,防止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被撤職並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后,薪酬待遇不受影響甚至得到提高,使政務處分效力落空。第二十四條規定,“公職人員被開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到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處理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這些規定給那些潛在的違法公職人員產生了相當的威懾力,使之不敢以身試法,也為公職人員履職劃出行為底線,實際上起到了防止、減少公職人員違法行為的目的。

織密受到政務處分后的利益追繳制度。《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於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公職人員即使已經退休、離職甚至死亡,其違法行為一旦被發現並依法查處,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等仍然要依法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等處理,並且要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政務處分法》的制度設計,使違法的公職人員在經濟等利益方面付出相應的代價,使之得不償失,從而推動其不想違法。

明確政務處分的執行制度。政務處分決定應當得到切實執行。“蓋天下之事,不難於立法,而難於法之必行。”《政務處分法》規定了一系列保障政務處分決定實施的制度。比如,《政務處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機關、單位,並在一定范圍內宣布。”第五十四條規定,“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存入其本人檔案。對於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由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在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的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政務處分法》施行過程中,各級監察機關要增強政治意識和法治意識,加強對政務處分決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拒不執行政務處分決定等行為依法給予處理,防止“打白條”,使法律要求真正落地生根,確保政務處分取得實實在在的效果。(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

(責編:顧蘭雲、陳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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