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法院發布第三批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

高空拋物傷人致死、小區公共區域被佔?看貴州法院咋判

2020年06月17日07:50  來源:人民網-貴州頻道
 

人民網貴陽6月17日電(龍章榆)高空拋物傷人致死、小區公共區域長期被佔用……近年來,類似案件層出不窮。為依法妥善審理涉及社會基本道德准則和行為規范案件,讓熱點案件審判變成生動“法治公開課”,6月16日,貴州省法院民一庭在全省范圍內選取一批涉及高空拋物、物業糾紛等方面典型案例,向社會公布。

案例一:未成年人高空拋物傷人致死糾紛案

2019年7月2日下午,被告王某某(2009年8月7日出生,父母協議離婚,約定王某某跟隨其母親方某生活)放學后欲回到貴陽市南明區某小區位於8樓的舅舅家中。因家中無人進門未果,王某某步行至7樓,從樓道牆上消防櫃中取出手提式干粉滅火器,推開七樓步梯間防火門,將滅火器豎立放在樓道打開的窗台靠外面,先后兩次從窗台處推落兩個滅火器下樓。

第一次滅火器掉落在該棟1單元側門地面受害人袁某某(該棟1樓住戶兼經營便利店)晾晒的洋芋片后即彈進附近草叢中,第二次滅火器砸中正在附近翻晒洋芋片的袁某某頭部,受害人當場倒地昏迷,頭部出血,附近玩耍的兩孩童亦受到驚嚇。后受害人被物業人員發現並送醫急救,經搶救無效死亡。

受害人袁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作為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的父親王某、母親方某賠償80余萬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5萬元),該小區物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高空拋物致袁某某死亡,因其系未成年人,案發時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經濟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應由其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雖然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已經離婚,王某某由其母親方某進行撫養,但其父親王某仍為王某某的法定監護人,應與方某共同承擔監護和撫養王某某的義務。故被告王某、方某應共同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物業分公司對本小區及房屋負有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的義務。本案中,袁某某的死亡雖系因王某某高空拋物所致,但物業公司對佔用通道晾晒洋芋片的行為不加制止,對人流高峰時段有重物落下未及時發現,可以認定對於本案的發生,其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之規定,被告某物業分公司對本案應承擔補充責任,綜合本案的事實,判令其承擔本案損害后果的5%的補充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之規定,被告某物業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承擔部分由被告某物業公司承擔。

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某於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84520.5元﹔二、被告某物業分公司在49226元損失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某物業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承擔部分由被告某物業公司承擔﹔三、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高空拋物的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存在極大的危險,極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引發社會矛盾糾紛。本案判決正確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因其沒有經濟收入,其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以此警醒父母要加強對子女的教育,避免再發生類似事故。同時,物業公司對本小區及房屋負有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的義務,其對佔用通道行為不加制止,對人流高峰時段有重物落下而未及時發現(王某先后兩次推落滅火器),物業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也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二:佔用小區公共區域排除妨害糾紛案

息烽縣某銀座系被告貴陽某某房開公司開發,由被告貴州某某建設公司承建的商品房。原告某銀座業主委員會於2012年2月1日經息烽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批准成立。

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何某某與被告貴陽某某房開公司息烽分公司簽訂《商品房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貴陽某某房開公司將位於息烽縣某商業門面后的房屋出租給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租賃期限至2054年10月8日。

后何某某於2017年將所租賃的房屋裝修為住房入住,將該房屋西南角位於南面的牆2.23米向南面往外推移1.39米,在西北角修建了衛生間,在東南角佔用該幢樓步行樓梯下空隙修建了衛生間,又在該房屋中部南北方向砌了一堵牆將房屋隔斷,並在該房屋東面另行開鑿了一扇門,同時在該房屋內安裝、放置了家具、電器等設施,何某某將該幢樓西北角的花池修建為一間密閉“房間”用於堆放雜物。

原告某銀座業委會認為何某某裝修入住的房屋系公共廁所,該廁所與花池系業主共有,何某某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何某某排除妨害,即拆除在某銀座11號樓電梯樓進門左側廁所處修建的房屋,騰空在該樓右側花池處修建的房屋。

息烽縣法院認為,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於全體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屬於業主共有。

本案中,被告何某某裝修入住的房屋的設計規劃用途為廁所,其面積已在該幢樓的業主購買房屋時進行了分攤,故該廁所應為全體業主共有﹔關於案涉花池部分,該部分已屬建筑區劃范圍內,既不屬於城鎮公共綠地也未明示屬於個人,該部分也應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本案中,被告貴陽某某房開公司作為息烽縣某銀座11號樓的開發建設單位,其無權對業主共有的廁所進行處分或設置負擔。被告何某某雖也是該幢房屋的區分所有權人即業主之一,但其擅自改變設計規劃用途的行為,已侵犯了全體業主對該部分設施、綠地等共有部分的共有權,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其排除妨害。

息烽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何某某拆除其在息烽縣某銀座一層規劃用途為廁所范圍內擅自修建的牆體、衛生間及在原建筑牆、地面上所安裝的其他設施,騰空在該幢樓西北角的花池處用於堆放雜物的“房間”,並將拆除、騰空后所產生的物件及廢棄物移走。

一審判決后,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訴,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小區公共區域被佔用的情況層出不窮,不管是業主還是房開商在缺乏專業法律知識的情況下會對一些區域劃分和使用權產生誤解,該案被告何某某就是錯誤認為自己出錢合法租賃了公共區域導致的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明確規定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對於擅自改變規劃用途侵犯全體業主共有權的行為,業主委會有權要求其排除妨害。

案例三:某小區業委會訴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返還小區業主共有房產糾紛案

原告某小區業委會、一號樓業委會分別於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2日經凱裡市房地產事業發展管理局同意成立備案。

2019年4月22日和5月7日,經二原告向凱裡市房地產事業發展管理局查詢,在該局登記的位於涉案小區的七個架空層的權利人為一期全體業主共有。因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二原告成立后移交相關文書時未予移交涉案七個架空層的產權資料以及房屋的管理使用權,經雙方協商未果,二原告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凱裡市房地產管理局存檔的關於上述七個架空層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七份《凱裡市房地產管理局所有權登記申請表》載明的內容顯示,向凱裡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登記上述涉案七個架空層所有權的申請人為被告,房屋權利人均為一期全體業主共有。

凱裡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從該規定看,業主委員會有權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權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一案的復函》((2002)民立他字第46號)中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區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共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的,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因此,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為維護業主的公共利益,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關於原告主體不適格的辯解,不予採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涉案的分屬於二原告所屬樓棟的七個架空層已經經過登記,明確權利人為一期全體業主共有,則被告應當予以返還。對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涉案七個架空層的不動產權証書以及騰空七個架空層,移交二原告管理使用的訴請,予以支持。

凱裡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該小區業主委員會返還涉案的七個架空層不動產權証書﹔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於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空七個架空層,移交給原告管理使用。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提起上訴后,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開發商利用其自身便利條件佔用業主共有房屋,侵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應當返還房屋。業主委員會依據業主大會或業主共同決議,在授權范圍內,以業主委員會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應當認定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鼓勵業主委員會為了公共利益積極維權。 

(責編:吳鋒(實習)、陳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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