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高院:妨害疫情防控犯罪9類情形將依法從重處罰

2020年02月04日18:28  來源:人民網-貴州頻道
 

人民網貴陽2月4日電(龍章榆)2月3日,貴州高院制發《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相關刑事案件的意見》,對貴州法院辦理防控疫情涉及的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等刑事案件明確了意見。值得注意的是,《意見》共20條,其中9次提出依法從重處罰。

以下為《意見》全文:

一、利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制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按照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二、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三、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治療,過失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四、已經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病人,拒不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拒絕配合隔離治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可以按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可以按照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六、編造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有關的虛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虛假、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可以按照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或者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定罪處罰。

七、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按照尋舋滋事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八、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非法行醫,情節嚴重,造成已被感染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貽誤診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按照非法行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九、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十、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按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十一、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生產用於防治新型冠狀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於防治新型冠狀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並有償使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可以按照生產、銷售不符合標准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十二、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可以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十三、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工作中,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可以按照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十四、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假借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名義,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致使多人上當受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按照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十五、貪污、侵佔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按照貪污罪、職務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十六、挪用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十七、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可以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十八、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十九、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

二十、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涉及的其他刑事犯罪,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如出台新的司法解釋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新的司法解釋為准。

(責編:羅彬月、陳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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