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发布四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2021年06月02日09:55  来源:多彩贵州网
 

多彩贵州网讯(陈荣 龙龑 唐诗懿 记者 程曦)6月1日,贵州高院发布4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涵盖抚养权、撤销监护资格、抚养费、财产权等。据悉,此次发布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让热点案件审判变成一堂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抚养关系变更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杨某某与刘某离婚子女抚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刘某2010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杨小某,2012年2月29日生育次女杨二某。2013年2月4日,杨某某与刘某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刘某自愿与原告杨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杨小某,被告刘某自愿抚养,抚养费自理。”2017年,双方复婚。2019年,刘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杨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并主张次女杨二某的抚养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与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生育的长女杨小某的抚养权进行明确,加之双方于2019年5月分居后,杨小某就跟随刘某共同生活,故对杨小某的抚养关系不作变更,长女杨小某仍然由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自行承担。针对次女杨二某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考虑到次女已年满8周岁,依法征询次女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刘某共同生活。综合考虑案情及孩子本人意愿的情形下,判决:一、准许杨某某与刘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杨二某,由刘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杨某某每月支付杨二某的抚养费75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

【典型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子女抚养关系纠纷,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抚养权纠纷可能会再次造成伤害。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首位原则。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在确定子女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时,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子女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与时间精力,并对于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作出对子女最有利的裁判。

专家点评:

冷传莉 贵州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本案从三个方面对抚养权纠纷案件的公正妥善处理提供司法借鉴:第一,人民法院将化解当事人矛盾、修复家庭裂痕、全面保障家庭成员权益作为重点考虑因素,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特别是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权益。第二,人民法院综合衡量抚养人的身心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稳定收入等因素,作出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裁判,充分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温度。第三,本案在二孩抚养权、探望权纠纷案件处理中将未成年子女之间共同生活的手足情感联系和需求作为考量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未成年子女争取最符合其利益的抚养条件与成长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实践参考。

二、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撤销监护资格——申请撤销吕某某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吕某某与赵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子吕小某、吕二某,赵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202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吕某某酗酒后在家中用啤酒瓶将其儿子吕小某(于2009年11月26日生,系残疾人)头部砸伤。经鉴定,吕小某所受损伤主要表现为钝性外力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0日以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吕某某入监服刑,吕小某暂时由其伯父吕大伯照顾。民政局于2021年1月6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吕某某对吕小某的监护资格,希望指定吕大伯为吕小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吕某某在酗酒后暴力伤害未成年长子吕小某,致其轻伤一级,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吕小某的身心健康,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为避免被监护人吕小某的身心继续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吕某某的监护资格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吕小某受到侵害后,一直由吕大伯照顾,并且在本案中吕大伯也表示自愿作为吕小某的监护人,其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有固定住所,生活稳定有保障,身体状况良好。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综合分析考量,指定由吕大伯对未成年人吕小某进行监护,更有利于保护吕小某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吕小某的身心健康。遂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吕某某对吕小某的监护资格;二、指定吕大伯为吕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当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出现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时,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出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有监护资格的自然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局等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专家点评:

冷传莉 贵州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设计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是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惩罚。国家兜底监护是对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吕某某作为吕小某的监护人,采取残忍手段对吕小某进行虐待,不仅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也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其监护资格可依法予以撤销。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为吕小某指定监护人,是综合运用社会救助机制保障困境儿童合法权益的有益尝试,为解决未成年人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三、父母应当履行对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吴小某诉吴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女方)与吴某(男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19日生下吴小某。2018年6月9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吴小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之后,女方拖欠30000元抚养费一直未支付。2020年2月8日,吴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母亲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男方与女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吴小某由男方抚养,未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对吴小某要求其母亲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吴某(女方)支付吴小某30000元抚养费及相应的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未成年人抚养费给付的典型案例。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同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官释法、明理、说服教育,让当事人意识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既是父母的法定权利,也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敦促双方正视和妥善安排孩子的抚养问题,尽到做父母的责任,有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冷传莉 贵州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抚养费是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重要物质保障,对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来说则更为重要,抚养费的拖欠往往使他们的生活、教育受到严重影响,进而影响其身心健康。民法典延续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父亲和母亲都应当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即使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也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判支持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切实保护了家庭关系中的未成年人作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民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人文关怀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更好地彰显了平等、和谐、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价值理念。

四、不得随意侵犯专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胡某诉蔡小某所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小某系倪某某及彭某某的亲生女儿,蔡小某于2003年5月17日出生,次日交由蔡某某、胡某某夫妻抚养。2010年6月24日,胡某某为蔡小某办理了户口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蔡小某为胡某某的长女。2016年,胡某某作为建档立卡贫困户,与共同生活的蔡小某一起享受国家移民搬迁脱贫政策,搬迁至某某家园*栋*单元**号住房。蔡小某一直随胡某某生活至2018年11月胡某某去世。2019年9月6日,原告胡某持胡某某为甲方(遗赠人、被扶养人),胡某为乙方(受赠人、扶养人)签订的,约定“由胡某扶养胡某某安度晚年,胡某某将位于某某家园*栋*单元**号住房赠予乙方,其他约定:甲方承包的山林、耕地由乙方管理、耕种,乙方收益。”为内容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小某交付房屋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以《遗赠扶养协议书》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案涉某某家园某栋某单元某号住房,属于国家政策扶贫的移民搬迁房,该房系胡某某及共同生活的蔡小某作为建档立卡的贫困户,享受国家扶贫政策而获得的居住权,目前并非产权所有人,蔡小某作为扶贫政策的享受人,有权对国家惠顾的移民搬迁房享有管理、使用、居住的权利,故胡某不享有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基础,蔡小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除此,对于胡某某承包地的问题。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蔡小某从出生次日便随胡某某共同生活至胡某某死亡,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也记载蔡小某系胡某某长女,蔡小某已属于该家庭成员,有权对胡某某户承包地行使经营权。无论该《遗赠扶养协议书》是否系胡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因胡某某无权对案涉房屋及承包地进行处分,原告胡某不能依该协议获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也不能依该协议获得对胡某某户承包地的经营权。遂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蔡小某自出生便送与养父母抚养并共同生活,早已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家庭成员,同时系国家扶贫政策的享受人,获取移民搬迁房的管理、使用、居住权,此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想通过执行《遗赠扶养协议书》的方式取得移民搬迁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明确不予支持该请求,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正面影响。

专家点评:

冷传莉 贵州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及其他专属权益的典型案例。遗赠扶养协议系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设定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关系。原告以遗赠抚养协议为由试图执行涉未成年人依法占有的移民搬迁房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人民法院通过对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的准确分析与适用,依法裁判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且其主张未成年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和专属权益,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照,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和司法的公信力。

(责编:唐杰(实习)、陈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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