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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搭便車”出事故“好意同乘”被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酌定駕駛員承擔10%的侵權責任,駁回原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

2021年10月20日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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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瓮安縣人民法院玉山法庭審理了一起“好意同乘”出車禍引發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基於民法典“好意同乘”規則,依法減輕了“順風車”司機何某的賠償責任,駁回原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

2020年9月9日12時,何某好意免費搭載閔某,摩托車正常行駛中,閔某從車上摔倒落地致其頭部受傷(閔某未戴安全帽),何某當日將閔某送往醫院治療。后經鑒定,閔某因此次傷害構成十級傷殘,閔某要求何某賠償醫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共計約19萬元,雙方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閔某訴至瓮安縣法院。

瓮安縣法院玉山法庭審理后,認定事實如下:經瓮安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從何某駕駛的摩托車的痕跡、安全技術、目擊証人李某、周某等人調查取証可得知,事發時,何某駕駛的摩托車符合安全標准且正常慢速行駛,無明顯超速,無摩擦、撞擊、側翻情況,路段較平坦無坑無坡,閔某摔倒時,左手拿著一把雨傘,未按一般安全常識手扶好駕駛人員或摩托車后架,閔某倒地后,何某摩托車繼續行駛了一米左右停下。從閔某的出入院記錄可以看出,閔某患有糖尿病,事發前4小時曾因頭部突然昏倒摔倒落地。

從現有証據足以表明,何某在駕駛摩托車過程中無違規操作,亦盡到了作為駕駛員謹慎駕駛和操作的義務,但因何某讓閔某搭乘時,未按照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其佩戴安全帽,存在一定的過錯,且該行為與閔某頭部受傷的損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何某僅違反了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行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減輕何某賠償責任,酌定何某承擔10%的侵權責任。同時,因本案系好意同乘發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某沒有任何主觀惡意,其行為反而體現了助人為樂的社會價值觀,過錯程度輕微,對閔某精神損失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好意同乘”無盈利目的,作為一種善意施惠、助人為樂的行為,屬於互幫互助的傳統美德范疇,利於形成社會良好風尚,且能減少出行車輛數量,有利於環境保護,應當積極倡導。因此。"好意同乘"致害,在機動車使用人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要求駕駛員完全賠償無償搭載乘客的損失,未免苛責,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彭文剛)

來源:黔南日報

(責編:潘佳倩(實習)、陳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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