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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搭便车”出事故“好意同乘”被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酌定驾驶员承担10%的侵权责任,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2021年10月20日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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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瓮安县人民法院玉山法庭审理了一起“好意同乘”出车祸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基于民法典“好意同乘”规则,依法减轻了“顺风车”司机何某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2020年9月9日12时,何某好意免费搭载闵某,摩托车正常行驶中,闵某从车上摔倒落地致其头部受伤(闵某未戴安全帽),何某当日将闵某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闵某因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闵某要求何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约19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闵某诉至瓮安县法院。

瓮安县法院玉山法庭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经瓮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从何某驾驶的摩托车的痕迹、安全技术、目击证人李某、周某等人调查取证可得知,事发时,何某驾驶的摩托车符合安全标准且正常慢速行驶,无明显超速,无摩擦、撞击、侧翻情况,路段较平坦无坑无坡,闵某摔倒时,左手拿着一把雨伞,未按一般安全常识手扶好驾驶人员或摩托车后架,闵某倒地后,何某摩托车继续行驶了一米左右停下。从闵某的出入院记录可以看出,闵某患有糖尿病,事发前4小时曾因头部突然昏倒摔倒落地。

从现有证据足以表明,何某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无违规操作,亦尽到了作为驾驶员谨慎驾驶和操作的义务,但因何某让闵某搭乘时,未按照交通安全规则要求其佩戴安全帽,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行为与闵某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何某仅违反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行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减轻何某赔偿责任,酌定何某承担10%的侵权责任。同时,因本案系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某没有任何主观恶意,其行为反而体现了助人为乐的社会价值观,过错程度轻微,对闵某精神损失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同乘”无盈利目的,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利于形成社会良好风尚,且能减少出行车辆数量,有利于环境保护,应当积极倡导。因此。"好意同乘"致害,在机动车使用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要求驾驶员完全赔偿无偿搭载乘客的损失,未免苛责,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彭文刚)

来源:黔南日报

(责编:潘佳倩(实习)、陈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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