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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無請托事項的人與行賄人合買物如何定性

2021年10月20日1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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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趙某,甲縣教育局局長﹔錢某、孫某,甲縣乙小學教師,三人均系中共黨員。

2019年初,趙某接受錢某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錢某提拔為乙校副校長提供幫助,收受錢某10萬元。同年5月,趙某以過生日為由邀請錢某到家中參加聚會。錢某隨后自行決定給其同事孫某打電話,稱趙某邀請他們二人去趙某家過生日。錢某與孫某各出資1.4萬元購買了一塊手表准備送給趙某(案發后,該手表經價格認定為2.8萬元)。兩人來到趙某家中,錢某拿出手表送給了趙某。案發后,據孫某交代,其出資1.4萬元是想與趙某拉近關系﹔據錢某供述,其送給趙某手表是為感謝提拔,其對孫某謊稱趙某邀請其二人,是想拉一個人分攤購買禮品的費用﹔據趙某供述,其邀請錢某參加生日聚會,是想借機收受錢某財物。另查明,孫某從未向趙某提出過請托事項和另外送予財物。

【分歧意見】

本案中,價值2.8萬元的手表是否計入趙某的受賄數額產生了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送手表時,錢某和孫某均未提出請托,雖然二人屬於趙某的行政管理對象,但手表的價值未達3萬元,不計入趙某的受賄數額,應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收受禮品。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收受手表前,錢某對其有具體請托事項,因此錢某出資的1.4萬元應當和此前所送10萬元一並認定為受賄數額。但孫某出資的1.4萬元,並未對應請托事項,因此該1.4萬元不計入趙某的受賄數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邀請錢某參加其生日聚會,主觀上是想借機收受錢某財物,實際上其從錢某手中收受了手表,之前又為錢某職務晉升提供了幫助,應將該手表作為一個整體,計入受賄數額。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趙某繼續收受錢某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

首先,錢某、孫某屬於趙某的行政管理對象,趙某收受手表時錢某、孫某均未提出請托事項,從表面上看僅是拉近關系的感情投資,若單獨看趙某這一次收受行為,因數額未達3萬元,不構成受賄犯罪。但要注意到,收受手表前,趙某曾利用職務之便為錢某謀取了利益並收受了錢某10萬元,因此趙某繼續收受錢某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

其次,從趙某的角度出發,其主觀上具有收受錢某財物的故意,並向錢某發出了邀請,客觀上也收受了錢某送給他的手表。雖然錢某自作主張攜孫某一同前來赴宴,但手表是由錢某交於趙某手中,趙某即認識到該手表是錢某對其的“心意”,而對於該手表是由錢某出資購買還是由孫某購買,或者以其他方式獲得均不知情,但不論哪種情況均在趙某收受錢某財物的主觀犯意之內。因此,應將趙某收受手表的行為,視為收受錢某10萬元賄賂后又繼續收受錢某財物的行為,將該手表作為趙某所收受的一件完整物品,折價2.8萬元全部計入趙某受賄數額。

二、錢某應對送出的手表整體價值負責,行賄數額為2.8萬元

從錢某角度出發,趙某當時僅邀請了錢某,而錢某對孫某謊稱趙某邀請錢、孫二人,主觀方面是想找一個人承擔購買手表的費用。由於錢某送手表之前,趙某曾收受錢某財物並為其謀利,此次錢某送手表是出於行賄的故意,即為了感謝趙某對其的提拔。錢某在行賄故意的支配下,唆使孫某與其共同出資購買手表送給趙某,因此,錢某應當對送出的該塊手表承擔行賄責任,孫某出資的1.4萬元一並計入錢某行賄數額。

三、孫某不構成行賄罪,僅在其認識范圍內承擔違紀責任

從孫某角度出發,其因錢某的謊言,誤以為趙某邀請其參加生日宴會,並以與趙某“拉近關系”為目的(違紀的故意),與錢某分攤支付1.4萬元手表款。孫某不知曉錢某行賄的主觀心態,誤認為錢某也以“拉近關系”為目的,因此孫某對錢某與其共同送手表的事實存在認識錯誤,孫某僅在其認識范圍內承擔違紀責任,即構成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向從事公務的人員贈送禮品,應追究其紀律責任。

綜上,本案由於多人的參與,不能簡單將行為割裂開來,機械評價為犯罪或違紀,應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實行行為、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精准定性處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紀委監委 劉麗麗)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責編:李永馨(實習)、陳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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